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之「 胡木成 」簽名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胡木成之妻,其明知胡木成於民國90年1月17日因跌倒顱內出血成為植物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0年9月13日,未經胡木成之同意或授權,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胡木成之簽名及指印、盜蓋胡木成之印章,因而偽造胡木成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書委託書,並持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胡木成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據以核發胡木成之印鑑證明,致生損害於胡木成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未經胡木成之同意及授權,將上開印鑑證明書、胡木成印鑑章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538、453及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不知情之代書 吳進旺 ,利用不知情之吳進旺於90年
11月5日以上述印鑑與資料,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盜蓋胡木成之印鑑章而偽造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胡木成之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所有而行使之,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胡木成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見其98年3月9日答辯狀)。
㈡被害人胡木成之診斷證明書。
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偽造胡木成之簽名及指印並盜蓋胡木成之印章於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偽造該委託書,並持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胡木成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進旺於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盜蓋胡木成之印鑑章,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管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內,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偽造胡木成簽名、指印及盜蓋胡木成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進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偽造前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就刑法214條部分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故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年已逾八旬(00年0月00日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併同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年已逾八旬,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提供公益捐,顯見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七、被告於聲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胡木成」簽名與指印各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