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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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耀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7年1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科罰金新臺幣6萬││││00元,有期徒刑如│元,有期徒刑如易││││易科罰金,罰金如│科罰金,罰金如服││││服勞役,均以新臺│勞役,均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061號│速偵字第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第1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第165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731號│執緝字第1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