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十六時許」更正為「十七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並未構成累犯),經二次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節,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又再度酒後駕車,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態度,甚屬可責,亦見其尚不思悛悔,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