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1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蕭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經查明該地為上訴人所經管,被上訴人乃於94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別開立勸告單促其改善,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40051390號函限期於文到後2週內清除完畢,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前往複查時,上述髒亂情形猶未改善,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法告發,復據此科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改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前揭函、處分書、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檔案資料2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真實。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與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若合符節。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是若法律僅欲處罰實際侵害行為者,殊無必要另外規範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為處罰對象,足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有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又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而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國有土地既係屬非公用之國有財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掌理管理事項之權責。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負有維持其環境之作為義務,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科罰之對象,易言之,上訴人若有違反該維護義務,即使非積極作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經查,依據上訴人檢附之系爭土地91年6月11日勘查表之記載,表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雖填記為橋龍公司,惟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欄卻填記未掛門牌,鐵筋石棉瓦造平房(已廢棄),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用人橋龍公司,經上訴人自行向高雄市政府查證後,經該府以95年1月1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14580號函復上訴人該公司已於84年5月10日解散在案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前揭系爭土地勘查表、本件訴願書等附於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上建物,前縱曾由橋龍公司占用,惟該公司既已解散十餘年,且其地上物未掛門牌,鐵筋石棉瓦造平房已廢棄,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用人為橋龍公司,自尚難遽採。況由上述資料可證上訴人早於91年6月11日即已清查系爭土地上有遭橋龍公司占用搭建廠房之情形,若該廠房目前確仍係由橋龍公司占用,衡諸常情,上訴人自應對其採取法律途徑,排除其無權占用,惟上訴人並未有此行動,足認系爭建物應係無人使用之空屋,土地上之建築物內,既經被上訴人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1,5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者,為系爭建物而非土地,是應負維護義務者應為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未予維護致影響公共衛生,應受處分者自為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惟在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明情形下,是否能擴張解釋土地管理人,對所管理土地上建物內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部分,亦負維護義務,自有其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是應許可上訴人所提上訴。次查,本件廢棄物係棄置於建物內,故所指之「物」應為「建物」,從而,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始為干預行政法上之責任人,應負狀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指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反之,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自應由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件系爭建物雖占建於系爭土地上,然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者,為系爭建物而非土地,故負維護義務者應為建物所有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蓋上訴人非該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房屋無事實上管領力,對建物之維護自無需負「狀態責任」。詎原審擴張解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所明定。(二)、查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94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經查明該地為上訴人所經管,乃於94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別開立勸告單促其改善,並於同年12月29日發函限期於文到後2週內清除完畢,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前往複查時,上述髒亂情形猶未改善,當場拍照存證,並依法告發,復據此酌情科處1,500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斷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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