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

原告 蘇晏莨

被告 鄭捷元 即龍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兩造於簽立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已約定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500元,嗣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計算各該請求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樓頂,為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93,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開始施工,並於15個工作日內竣工(竣工日期應為111年4月8日)。然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於111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約開工,被告已無故停工150日。兩造雖於111年9月1日經過平鎮協調委員進行協調,被告仍表明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㈡原告請求之細項如下所示:

⒈被告僅於111年4月13日,將屋頂刨除舊有水泥,嗣後便未再進行任何進度施工或必要之工程延期維護,導致因下雨,而使8樓內部天花板滲水、地板淹水,原告進行粉刷,因此支出之費用為12,000元,提出原告請人施作水泥漆收據為證。

⒉原告已付款,然被告尚未施工部分,此部分損害賠償為66,000元,以原告已付款項76,000元,扣除被告已有施工經估價約1萬元部分工程款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竣工時,每逾期1日,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之1%。被告原應於111年4月8日竣工,然至原告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尚未施作完畢,則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共計63日,扣除4月下雨7日、5月確診14日及下雨2日,共計23日無法施工,則被告遲延竣工40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7,200元(計算式:93,000×1%×40=37,200)。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5,200元(計算式:12,000+66,000+37,200=115,200)。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調解通知書、系爭契約、施工地點照片、房屋毀損暨漏水照片、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收據等件為據(見壢簡卷第9至55頁、本院卷第3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2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5,2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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