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9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黃詩華

黃信源

黃香瑜

張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信源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林地字第01701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信源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林地字第01701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㈢被告黃信源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㈣被告黃信源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㈤被告張育慈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變更登記名義為被告全體。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064,812元(本院卷第97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3、111、125頁),共計2,140,618元,而被告黃詩華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1頁),是被告黃詩華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35,155元(計算式:2,140,618元÷4=535,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000元/㎡×75㎡=1,875,000元

2

高雄市○○區○○里○○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9,200元

3

普通輕型機車SI7-778

1分之1

3,000元

4

郵局存款

3,418元

共計

2,140,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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