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載「43,850」三處,均應更正為:「43,
58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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