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並諭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後,迄本案
共犯五次竊盜,況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刑滿出獄,即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再犯竊盜罪,謂被告已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犯罪習慣」並不為過,況被告經給予緩刑及入獄之處遇,皆不足以根除其惡性,實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然查:㈠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竊取一輛重型機車,做為自己代步工具,嗣該重型機車業經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原審已詳為認定。依其情節,原審所處刑度尚符合刑罰比例原則。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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