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隆政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潘金燿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潘隆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函文、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查明被告迄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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