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再審原告 韓興興 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為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不利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何肇喜 之部分,再審原告並非該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認其上訴逾期,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駁回,並敘明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原告為視同上訴人,不影響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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