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上訴人DAOBATRONG( 陶伯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DAOBATRONG(陶伯重)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判決事實一、三)、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原判決事實二所載附表編號6),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重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揭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自無從實體審判,亦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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