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蕙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子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