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請領卡號:四五七九─六一○
○─一○六六─六三○二號之國際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卡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
一月五日),消費記帳尚餘一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另有利息二
千一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聲
明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渠並非
不給付消費款,而係請求原告能予展延並分期付款,否則生活及學業無以為繼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電腦消費明細共四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且據渠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悉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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