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每會一萬元,會員連
同會首共二十二會,採外標方式,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以三千一百五十元及同年七月十日以四千元標得會款,依約被告應自同
年八月十日起每月繳納合會死會款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乃被告自同年十月份起
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累計積欠合會會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合會會簿為證,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賴慧玲 到庭作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會會簿為證,惟被
告否認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參加合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自承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被告平日繳納之會款及給付被告二
次標得之會款均係經由被告妹妹賴慧玲等語,證人賴慧玲則到庭證稱,其先生
汪信隆 曾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三會,且代汪信隆收過二次會款,平日會款也是
依汪信隆之交待,由其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被告對合會並不知情等語,觀諸原
告提出之合會會簿載明汪信隆參加一會,被告乙○○參加二會,而證人賴慧玲
則證稱汪信隆參加三會,並代汪信隆繳交會款及收取標得之會款,足見系爭二
會無論係汪信隆或他人以被告名義入會,均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之辯詞,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