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О九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對象,應為確定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甚明。而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八一號、九十年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表示不服,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然前開裁定,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抗告人住處送達,經抗告人配偶 廖淑美 收受,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詳原審卷二頁背面抗告狀所載)。又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係不得抗告。則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即已告確定。另抗告人抗告狀,雖係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其在書狀末段則載明:「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允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字樣,理由並載為「原裁定有漏未審酌證物」等字。依上記載,探求抗告人真意,應係對原審九十二年聲判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前開裁定,既非確定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依法不應准許。又縱認抗告人原意,係對原審九十二年聲判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亦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以其土地共有人 廖通城 ,明知未持有 程金魁 之土地權狀,竟向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謊稱遺失程金魁土地權狀,使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公告註銷程金魁之土地權狀,因認廖通城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本件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抗告人雖係對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仍屬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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