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1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因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聯絡到案,取得同意後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係該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如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由前述相關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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