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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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紀文慶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再審被告 劉北平
劉太平 劉西平 劉承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收受國防部對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之撤回起訴狀,依該新事實可知原審判決顯有疏漏,而於100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舉前述撤回起訴狀1件為證,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觀之該書狀所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惠光律師之收文章日期,可認再審原告已於100年2月16日知悉其所述再審事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璠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經營宜岱公司,並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續約時亦未取回,逕轉為續約之押租金。嗣劉璠於92年8月6日死亡,再審原告遂繼續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最近一次之租約約定租期為自95年3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惟訴外人國防部於97年3月間就上開房屋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遂終止系爭租約隨即搬遷,然再審被告卻未將上開押租金返還再審原告,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603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押租金41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故提前搬離,應扣除3個月租金,而判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押租金14萬元。惟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始接獲國防部對宜岱公司之撤回起訴狀,其理由略為宜岱公司已搬離系爭房屋,故不需再對宜岱公司追訴,足見宜岱公司倘未遷離,將會遭國防部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況國防部前開對宜岱公司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宜岱公司應與再審被告共同給付在案,可見再審原告於97年3月間接獲國防部之起訴狀即終止租約遷離,並非無故搬遷,原審判決對此情事有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7萬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並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僅泛稱「由...新事實及新事證,更可見再審原告並非『無故提前搬遷』」、「原審判決顯有疏漏」、「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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