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8,593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迄未給付。被告另於90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1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4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505,24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497,982元、循環利息7,25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