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6號),即被告於95年6月3日上午2時及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及新埔鎮,與 廖建鈜 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電纜線之犯行,雖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惟此部分行為時已在被告本案犯行之10月以後,期間被告尚曾因毒品案件遭羈押,而被告復供稱其自94年7月27日犯竊盜案後,至95年5、6月間失業前為止均未曾再行竊,則兩者顯非被告基於1個犯罪之決意所為,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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