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債務人 蕭郁臻蕭家騏 即蕭郁臻即 蕭嘉騏黃嘉騏 即黃雅
琪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772元後,實
領為21,228元等情,有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區分公司
107年11月15日陳報狀、薪資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侀酈?人之母現年58歲,無固定收入,亦未領有津貼或補助,
債務人與其他4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支出扶養費1,500元,租金4,250元,另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48元、醫療630元、通信與交通1,4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70886442號函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已釋明更生期間所須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3,728元、扶養費為1,500元,合計為15,228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228元,扣除支出15,228元後,剩餘6,000元,均用以還款,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32,000元。
?呇A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清算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432,000元【計算式:6,000×72=432,000】,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45,600元【計算式:432,000×4/5=345,60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視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432,000元,顯逾前開數額345,600元,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伝_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9,47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65,472元【計算式:15,228×24=365,472】,扣除後剩餘144,000元【計算式:509,472-365,472=144,000】。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32,000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03,36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4、清償成數:10.2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國泰世華│1,774,636│42.22%│2,533│182,376│││商業銀行│││││├──┼────┼─────┼────┼────────┼───────┤│二│星展(台│232,573│5.55%│333│23,976│││灣)商業│││││││銀行│││││├──┼────┼─────┼────┼────────┼───────┤│三│安泰商業│1,802,351│42.88%│2,573│185,256│││銀行│││││├──┼────┼─────┼────┼────────┼───────┤│四│中國信託│356,176│8.47%│508│36,576│││商業銀行│││││├──┼────┼─────┼────┼────────┼───────┤│五│?A誠第二│8,606│0.2%│12│86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A誠第一│28,045│0.67%│40│2,88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聖文森商│976│0.02%│1│72│││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合計│4,203,363│100%│6,000│43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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