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王鴻仁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8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提出申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爭違規地點
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規定,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
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仍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云云。而舉發單位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竟稱系爭違規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並予舉發拖吊,舉發單位未查證現場狀況,顯有重大違誤。
㈡系爭停車地點旁「噴有綠色油漆路面之人行道」,而非系爭
車輛停車位置,故臺南市工務局及舉發單位前開函文所稱依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完全悖離事實而有重大違誤。
㈢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前方有矮牆,旁邊有花盆,由外觀即可看
出係屬社區所有並使用之區域,且該位置亦經社區管委會劃設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非供行人通行,一般人亦不可能通行該處(該區域前方有矮牆,行人無法前進)。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遮簷騎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於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有明定。本案系爭違規地點,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以:「主旨:關貴局函詢本市○區○○街○○巷○○號前土地,是否屬『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騎樓或人行道用地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規定,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仍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上函並同時檢附系爭違規地點核准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及「人行道」,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要無疑義。
㈢又按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2、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住○區○○○○道路寬度15公尺以上者。……4、中西區○○○區○○○○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則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4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本案原告訴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爭違規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舉發單位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86912號函竟稱系爭違規地點係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兩者所述已有不符,且系爭土地設置之人行道係位於系爭違規地點旁邊「噴有綠色油漆路面人行道」,而非原告停車位置一節,觀諸上開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本文可知,凡該條第1款至第7款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均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是無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指之同條項第4款「非屬計畫道路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舉發單位函文所指之同條項第2款「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住○區○○○○道路寬度15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定義之道路(騎樓、人行道)。至系爭違規地點旁地面以綠色油漆鋪繪之人行道標線與系爭違規地點,因分別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及騎樓,依法自亦皆不得於該處停車。
㈣再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本案另審視系爭違規地點建築物之地籍圖(D區壹層平面圖)(如證據3附件),其上清楚顯示系爭建築物外配置「騎樓地」,而前揭條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棟建築物外之騎樓地上(其上亦以白底紅漆文字告示該處禁止停車),自屬該條款適用範疇甚明,其開放供公眾通行,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1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7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區○○街○○巷○○號「壹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採證照片8幀。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停車之「臺南市
○區○○街○○巷○○號前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騎樓),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
(二)原告停車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土地」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
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因此,人行道原則上係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
⒉次按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2、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住○區○○○○道路寬度15公尺以上者。……4、中西區○○○區○○○○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查本件違規地點處,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53頁)所載:「主旨:關貴局函詢本市○區○○街○○巷○○號前土地,是否屬『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騎樓或人行道用地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規定,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仍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並有該函檢附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地籍圖「D區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可知,本件違規地點是依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中西區○○○區○○○○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所設置之騎樓,其上清楚顯示系爭建築物外配置「騎樓地」,而前揭條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棟建築物外之騎樓地上(其上亦以白底紅漆文字告示該處禁止停車),自屬該條款適用範疇甚明,其開放供公眾通行,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既然該騎樓是公共設施用地,本應提供公眾使用,且依照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6頁)所拍攝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他部分之騎樓地使用狀態,可清楚知道該騎樓地是位於道路兩側並應開放行人通行使用,該騎樓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核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86912號函說明二之內容,陳稱違規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騎樓,是昧於事實之認定云云,此部分屬於舉發單位單純記載法律條號之錯誤,並不影響違規地點屬於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地,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指稱違規地點旁「噴有綠色油漆路面之人行道」,
以及違規地點前方有矮牆,旁邊有花盆,由外觀即可看出係屬社區所有並使用之區域,且該位置亦經社區管委會劃設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辯稱違規地點並非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云云,並提出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證。經查,違規地點處前方固然有矮牆,行人通行至該處必然需繞至路面行走,因此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外側另外繪設有綠色標線之人行道,此係道路主管機關為保障行人通行權利,為擴張人行道範圍所繪設,然因該擴張之人行道與一般車輛通行道路重疊,因此考量為了降低人車爭道風險,且提供行人有安全閃避車輛的空間之目的,且無其他足供本院認定道路主管機關有解除違規地點騎樓處作為人行道使用之事實,加上本件違規地點之騎樓地本來即屬公共設施用地,原本即負擔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義務,自無放任社區恣意圈地供社區居民私用之理。因此,本院認為道路主管機關所繪設之綠色標線人行道,為人行道之擴張,違規地點之騎樓地仍屬人行道範圍。至於原告社區私自以花盆、告示占用該處騎樓,作為社區自留空地使用,本即屬不當使用該公共設施用地,除非原告社區能提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處騎樓地僅供社區住戶使用,且經該管機關核准作為停車地使用之憑據,始得免責,否則難以作為本件違規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於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人行道地段停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遮簷騎樓)停車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86912號函採證照片8幀等件為證,且原告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依上開所述,違規地點之騎樓地屬於人行道,又道路主管機關亦未於該處人行道上繪設可供停車之停車格位,該人行道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原告既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自有駕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此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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