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CUONG(中文譯名:阮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之居留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顯然有誤(與編號邏輯不符,且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附於偵卷可稽),應更正為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之記載。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十二行記載之「103年8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更正為「103年8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第十八行關於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吳佩瑾 脫光全身衣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 簡瑞廷 從事全套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蔡信慧 部分,經警攔檢盤查蔡信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被告部分,經警調閱相關通聯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⑶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起即已逃離其工作之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自檢察官偵訊起至本院訊問均不見蹤影,訊據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申辦,惟辯稱:伊在移民署的時候,有不認識的越南女子,向伊問要不要辦門號,伊有將護照拿給對方辦理門號,現場她還用手機幫伊拍大頭照及拍護照,然後她拿4張SIM卡給伊都不能用,伊就把SIM卡丟掉了云云。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傳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門號確經刊登於網路上之性交易廣告上,並作為聯絡電話,經喬裝男客之員警撥打上開門號詢問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103年8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圓緣園汽車旅館」查獲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之吳佩瑾及攔檢到載運吳佩瑾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蔡信慧等情,業據證人吳佩瑾、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網路廣告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且證人吳佩瑾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年8月26日晚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我就撥打外約專線0000000000,表明我要應徵應召小姐,對方要求我留下聯絡方式,有客人會通知我,並告知我會派一位叫 信哥 的男子來接我,每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再將4,000元拿給信哥,等到今日所有性交易完畢後,下班前信哥會依照我當日性交易的次數,每次性交易2,000元的錢交給我,我就是從
103年8月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的等語,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刊登於性交易廣告上且可供他人撥打接通。是被告辯稱SIM卡因不能使用而伊將其丟掉了云云,顯不可採。復查,依卷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門號資料,該門號係於102年9月8日啟用,至103年10月2日始停用,即吳佩瑾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後始停用,是可見該門號不但可以使用,而且還持續使用達一年餘,是被告辯稱不知名之越南女子為其辦理之4張SIM卡都不能用云云顯屬虛偽,況被告辦理上開門號之日期為102年9月7日,有行動電話預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卷附之入出境資料,該日距離其入境台灣工作之102年8月29日,不過短短約1週之時間,其竟在我國境內辦理多達4張SIM卡,顯然其辦理之際即非供其自己使用,而係提供他人作為外勞卡,其目的之一厥為逃避治安機關之追緝甚明,又被告雖為越南人,然越南國內之行動門號亦使用頻繁,且我國國民赴越南從事電信詐騙而經我警方自越南以空中監獄方式將我方與越方共同逮獲之我國國民遣返我國,亦時有所聞,而電信詐騙最常使用者旋為人頭帳戶、王八卡、外勞卡,被告當對犯罪集團之使用人頭帳戶、王八卡、外勞卡有所預見,其既已預見其申辦之外勞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為他人作為媒介性交易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用或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仍交付之,則其自對於該他人將其之外勞卡果作為媒介性交易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用乙節,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犯意。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定被告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構成幫助犯,然據證人即為警查獲之賣淫女子吳佩瑾之警詢證詞,其係撥打0000000000門號應徵應召小姐,而警方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喬裝員警係撥打該門號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是可見該門號已為應召集團作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之工具,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門號予應召集團之行為,而幫助應召集團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之幫助犯處斷。
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條,然在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七行起之查獲過程已對該犯罪之行為加以記載,自不影響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之範圍。⑸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幫助應召集團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做為聯絡之用,亦幫助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傷害極大、此項行為又足以遮蔽警方查緝色情犯罪之耳目,進而衍生性剝削、人口販運之弊害、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屬外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係幫助應召集團犯上開之罪,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04號被告甲○○○○○○(越南籍)
男2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
月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B17299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越強,下稱阮越強)知悉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有供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刊登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以網路刊登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刊登內容為「SEXY臺北、桃園、臺中、中壢,最夯全套外送頂級兼職妹妹,只要一通電話就能讓你全部實現,外約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嗣於103年8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由警員簡瑞廷撥打上開電話喬裝為男客,假意表示欲為性交易並談妥時間、地點後,由蔡信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佩瑾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圓緣園汽車旅館」105號房內,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越強於警詢│被告坦認曾在臺北市廣州街│││之供述。│15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附││││近,有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詢││││問是否要辦門號,被告允諾後││││便將護照交與對方,隨後該名││││女子即將4張SIM卡交與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伊拿到SIM卡││││後,不知何故無法使用,伊就││││把SIM卡丟掉了等語。│├──┼────────┼─────────────┤│2│證人吳佩瑾於警詢│證明證人吳佩瑾於網路上看到│││之證述。│本案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此號碼,以應徵從事應召工作││││,對方告知證人吳佩瑾留下聯││││絡方式,若有客人即會通知,││││並將派遣蔡信慧前去接送;嗣││││於103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證人吳佩瑾接獲通知前去應召││││警員查獲等事實。│├──┼────────┼─────────────┤│3│證人蔡信慧於警詢│證明於103年8月27日晚間9時│││之證述。│許,證人蔡信慧接獲通知搭載││││證人吳佩瑾前去應召而遭喬裝││││之警員查獲之事實。│├──┼────────┼─────────────┤│4│警員簡瑞廷之職務│證明警員循本案廣告所刊登之│││報告、警員簡瑞廷│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確在從│││撥打0000000000電│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話,與對方對話之││││譯文。││├──┼────────┼─────────────┤│5│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證明被告將0000000000此門號│││1張。│SIM卡交與他人後,該人即於││││網路刊登內容為「SEXY臺北、││││桃園、臺中、中壢,最夯全套││││外送頂級兼職妹妹,只要一通││││電話就能讓你全部實現,外約││││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之事實。│├──┼────────┼─────────────┤│6│被告所填寫之行動│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7日申請│││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號碼為│││請書1張。│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刊登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