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近藤祐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7、54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近藤祐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凱旋七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凱旋七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全紅燈時段逾越左轉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始亮時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黃聖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被告近藤祐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黃聖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聖雯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11、21脫位、12完全性牙冠骨折、12、13、22、23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聖雯業於110年8
月2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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