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癸○○
新興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辰○○
莊翠雲 寅○○被告己○○
庚○○丁○○子○○丙○○戊○○丑○○壬○○上一人宙○○訴訟代理人被告辛○○
地○○宇○○巳○○○午○○未○○亥○○申○○戌○○天○○兼上四人酉○○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亥○○、申○○、戌○○、地○○、宇○○、天○○、巳○○○、酉○○、午○○、未○○所共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子○○、丙○○、戊○○、丑○○、壬○○、辛○○所共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被告亥○○、申○○、戌○○、地○○、宇○○、天○○、巳○○○、酉○○、午○○、未○○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被告子○○、丙○○、戊○○、丑○○、壬○○、辛○○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碎石通行上開土地。
被告己○○、庚○○、丁○○、子○○、丙○○、戊○○、丑○○、壬○○、辛○○、亥○○、申○○、戌○○、地○○、宇○○、天○○、巳○○○、酉○○、午○○、未○○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40、A39、A38、A37、A36、A35、A34、A33、A32、A31;A28、A27、A26、A25、A24、A23、A22、A21、A20、A19;B21、B20;B17、B16、B15、B14、B13、B12、B11、B10、B09、B08、B07、B06、B05、B04、B03連結線上之鐵柱、鐵絲網拆除,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亥○○、申○○、戌○○、地○○、宇○○、天○○、巳○○○、酉○○、午○○、未○○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子○○、丙○○、戊○○、丑○○、壬○○、辛○○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己○○、庚○○、丁○○、子○○、丙○○、戊○○、丑○○、壬○○、辛○○、亥○○、申○○、戌○○、地○○、宇○○、天○○、巳○○○、酉○○、午○○、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澎湖縣 馬公 市○○段第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馬公市 ○○○段第18地號),係原告癸○○所有,並由原告新興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下稱新興順公司)在該土地上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廠,另原告甲○○○○○○亦向原告新興順公司承租該廠區,經營瓦斯分裝業務。原告等人原係利用如附圖二(卷四第71頁)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亦即利用國有地及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運送瓦斯通行至公路。但被告等人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在私人土地鄰接國有地界址處設置鐵柱、鐵網,並挖掘路面,使原告無法通行,不能正常運送瓦斯。系爭安宅段第28號土地已儼然成為袋地。又經測量後,原告認為如附圖三(卷四第222頁)著色部分所示之通路,係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路,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2、
23、24、25、26、27地號土地、無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無地號土地、第58-1、643、644、645地號等土地上,亦即上述著色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述土地,並將其上之鐵柱、鐵網拆除,由原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原告在對損害最少之範圍內通行,至於通路上有他人設置之地上物,或路面不平等問題,應請其他公權力機關處理,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關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以:原告設瓦斯廠前,被告等人即已表達反對意見,但原告執意要設廠,並向縣政府陳報有適宜之聯外道路。縣政府既然准原告設廠,可見該安宅段第28地號土地原本即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原告自無請求酌定通行權之必要。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在原告設瓦斯廠後,遭到原告竊佔,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馬簡字第179號、9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新興順有限公司及安佳瓦斯分裝場之負責人乙○○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等人惟恐土地再遭竊佔,不得已始設置鐵柱、鐵網,但並未占用到國有地。不同意原告利用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8地號土地係原告癸○○所有,該地原編定地目為農牧用地,經原告新興順公司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後,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原告經營瓦斯分裝業務。(卷二第67頁)
二、原告新興順公司前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設廠時,陳報瓦斯廠聯外通路係由澎三線道經安宅段與港子尾段之段與段之未登錄地轉至第22、82地號間之未登錄地至瓦斯廠。經澎湖縣政府審核後,認原告新興順公司申請用地臨接道路寬度、長度等項目均符合規定,而同意原告新興順公司在該處經營瓦斯分裝業務。(卷二第66-67頁,第83、110頁)
三、馬公市○○段第25地號土地,及第27地號上半部鄰接第2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澎湖縣政府於95年2月16日編定為交通用地。(卷二第112頁)
四、原告新興順有限公司及安佳瓦斯分裝場之負責人乙○○,前因竊佔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作為運送瓦斯之通路,經本院以93年馬簡字第179號、9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系爭土地上之鐵柱、鐵網,係除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外之其餘被告合資設立(卷二第178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2、23、24、25、26、27地號土地、無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無地號土地、第58-1、643、644、645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三著色範圍內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為應由法院審酌損害最少之範圍通行,其餘被告則不願提供私有土地供原告通行,復有抗爭行動,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己○○、庚○○、丁○○、子○○、丙○○、戊○○、丑○○、壬○○、辛○○、地○○、宇○○、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否請求法院酌定袋地通行權,進而拆除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8地號土地並未緊鄰公路,南向則因設有軍事基地,屬軍事管制區,無法通行,需利用他人土地,向北連接公路;又系爭土地可盡量以國有地聯外之方式,有下述兩種(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法院審理時,表示並不反對原告通行,但應以損害範圍最小方式為之,參照卷二第178頁、卷四第197-1頁,因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聯外路線,盡量以利用國有地為準):
(1)經安宅段、港子尾段間之未登錄地轉安宅段第22、
82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即卷二第223頁圖示土黃色部分,亦即利用安宅段第25、27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
2)經港子尾段未登錄地、安宅段未登錄地、安宅段第25、27號土地(即卷二第223頁圖示黃色部分,其中部分通路與路線1重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卷三第66-79頁、卷四第53-60頁),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8、21頁、卷三第81頁)在卷可稽。又上述路線1,部分通路寬度僅2公尺;路線2之部分通路寬度,除與路線1重疊部分有寬度僅2公尺的情況,尚須穿越馬公市○○段第108地號私有土地約四至五分之一的面積始能連接澎3號道路(參照卷四第33頁、卷一第155、156頁略圖)。是以,系爭馬公市○○段第28地號土地,若以上述2種路線對外聯絡,均有部分通路寬度僅約2-3公尺之情形,而上述路線並非平直,尚須轉彎,如以車輛進出,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確嫌過窄,難以通行。若以系爭土地原本地目是農牧用地之標準審核,以目前陸上運送貨物皆多是利用車輛裝載之狀況,如欲運送系爭土地產銷之農牧作物,亦有以車輛進出通行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無據。至於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設廠時向縣政府陳報之聯外路線(亦即上述路線1),既經縣政府審查合格,原告自應以當初審查之路線通行,不應再請求酌定本件通行權云云,惟上述路線1經測量後,如上述確有寬度不足、尚須穿越安宅段第108地號私人土地之情形,縱使縣政府有未能確實審核系爭土地聯外道路是否合於設置瓦斯分裝廠規定之情事,本院仍應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三)又原告主張:上述路線2,迭有轉彎,且原告須以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瓦斯,請求法院酌定寬度4公尺之通路(卷一第165-167頁),滿足原告所需云云,惟查:本院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法院酌定袋地通行權時,尚須考慮該袋地之聯外受阻,是否土地所有權人本身之行為所致,亦即若土地所有權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即不能將此不利情形,轉嫁無關之他人負擔。而系爭馬公市○○段第28地號土地本即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新興順公司於87年間申請設廠,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業據澎湖縣政府函覆在卷(卷二第67頁)。又依澎湖縣政府隨函檢附之原告於87年12月2日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說明會紀錄,安宅里附近地主在原告設廠前,已表明:「業者未經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開路請業者自省‧‧‧如路有侵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有權不讓業者通行」等語(卷二第105頁),可見原告在設瓦斯分裝廠前,即知系爭土地之聯外功能不佳,且鄰近地主對瓦斯廠設立多表示反對,且不同意出租或出借土地供原告通行,卻仍執意在該處設立瓦斯分裝場,則原告以大貨車載送瓦斯桶之需求,係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所招致,是以本院仍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標準,亦即參酌道路交通規則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標準,認3公尺寬之通路為原告通常合理之使用範圍。況且3公尺寬之通路,已足供較小型之貨車通行,若原告分多次載運瓦斯,亦可滿足其需求,因此原告主張需酌定4公尺寬之通路,始得供通行所需云云,並不足採。
(四)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路(亦即以上述路線2為藍本),多利用國有地,其中馬公市○○段第25地號土地,及第27地號上半部鄰接第2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澎湖縣政府於95年2月16日編定為交通用地,且路線較為平直,對其他私人土地造成之妨礙較小,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路。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三著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本院認該方式損害被通行鄰地所有人權益過鉅,因此,本院認衡量兩造之利益,認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路,應已足供原告通行之使用,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雖屬有據,惟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通路為適當,然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另以:原告目前已另向其他地主借用私人土地進出通行,無須請求酌定本件通行權之必要云云,查馬公市○○段第4地號所有權人 李惠美 ,業已委託其夫 薛金興 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土地將收回耕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可稽(卷四第50頁),是以被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各土地地號、所有權人、面積均詳如附表所載)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等,就上開範圍均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暨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之鐵絲、鐵網所有權人將之拆除,亦屬有理,併應准許。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屬於確認判決,不能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屬於給付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又雖然被告己○○、宇○○、巳○○○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卷一第97頁),但上述判決
主文內容,既然屬於因所有權衍生之權利,自不能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上述被告亦不因原告通行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戊、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所為防禦行為,係為維護既有權利完整狀態所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編│地號│在附圖一上標示│面積(平│所有人│備考││號││之坐落位置│方公尺)│││├─┼─────┼───────┼────┼────┼───────┤│一│馬公市安宅│紅色虛線與西側│0.5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段第26地號│地界線等線段圍│││局管理││││成之A部分││││├─┼─────┼───────┼────┼────┼───────┤│二│馬公市安宅│紅色虛線圍成之│222.17│中華民國│同上│││段第25地│E部分││││││號│││││├─┼─────┼───────┼────┼────┼───────┤││馬公市安宅│紅色虛線與東側│26.40│中華民國│同上│││段第27地號│地界圍成之H部│││││三││分│││││││││││├─┼─────┼───────┼────┼────┼───────┤│四│馬公市安宅│紅色虛線圍成之│27.10│中華民國│同上│││段、湖西鄉│F部分││││││港子尾段無│││││││地號│││││├─┼─────┼───────┼────┼────┼───────┤││湖西鄉港子│紅色虛線圍成之│246.00│中華民國│同上│││尾段第58-1│D部分│││││五│地號││││││││││││├─┼─────┼───────┼────┼────┼───────┤│六│湖西鄉港│紅色虛線與東側│17.00│亥○○、││││子尾段第│地界圍成之B部││申○○、││││645地號│分││戌○○、│││││││地○○、│││││││宇○○、│││││││天○○、│││││││巳○○○│││││││、酉○○│││││││、午○○│││││││、未○○│││││││││├─┼─────┼───────┼────┼────┼───────┤│七│湖西鄉港子│紅色虛線與東側│6.00│子○○、││││尾段第644│地界圍成之C部││丙○○、││││地號│分││戊○○、│││││││丑○○、│││││││壬○○、│││││││辛○○│││││││││├─┼─────┼───────┼────┼────┼───────┤││澎湖縣馬公│紅色虛線與西北│1.56│己○○│││八│市○○段第│側地界圍成之G││││││22地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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