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2號被告丁○○
12號被告戊○○
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教唆被告丙○○、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持木棍毆打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左側前額、耳下撕裂傷、右肩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及丙○○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1.醫療費用:15,000元。
2.車資: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赴院就醫共支出車資3,000元。
3.營業損失:240,000元,原告經營瓦斯行,每日營收以8,000元計算,因系爭傷害一個月不能工作的營業損失共計240,000元。。
4.設備損失:被告丁○○及丙○○尚砸毀冷氣機、飲料、食物等,原告因此計損失45,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目前從事臨時工,學歷是高工畢業,發生此事情之前原告經營瓦斯行每月可以淨賺7、8萬元,現在每月只有1萬多元收入,原告係與父親及三名子女同住,其中有78歲父親及一名國中三年級子女需原告扶養,另二名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丙○○及丁○○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我並沒有教唆丙○○及丁○○毆打原告等語置辯。
四、兩造(原告與被告戊○○)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3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處,遭被告丙○○、丁○○持木棍毆打,致受有左側前額、耳下撕裂傷、右肩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2.被告丙○○、丁○○因上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25號依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戊○○就上述傷害事件,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幾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卷宗(含一審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丁○○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戊○○教唆被告丁○○及丙○○傷害原告乙節,原告則未能舉證實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丁○○及丙○○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丁○○及丙○○之傷害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丙○○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15,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以為證,惟據其所提出之收據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67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係受有左側前額、耳下撕裂傷、右肩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是上述收據中關於原告95年5月10日耳鼻喉科430元、95年5月17日耳鼻喉科430元、95年6月8日腸胃內科390元、95年6月9日腸胃內科470元、同日皮膚科450元之支出,在就診時間及就診項目上均難認與被告丙○○及丁○○二人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共計2,170元之請求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6,500元(0000-0000=6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赴院就醫支出車資3,000元,惟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所據,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及設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經營之瓦斯行有一個月不能營業,每日營收以8,00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的營業損失共計240,000元,另被告丁○○及丙○○尚砸毀冷氣機、飲料、食物等,原告因此計損失4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以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之損害,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左側前額、耳下撕裂傷、右肩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在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據原告稱原告目前從事臨時工,學歷是高工畢業,發生此事情之前原告經營瓦斯行每月可以淨賺7、8萬元,現在每月只有1萬多元收入,尚需扶養其78歲父親及一名國中三年級子女等情,兼衡及原告於93、94年間皆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及收入、丙○○則分別於93年及94年申報201,517元、704,640元所得,暨名下有自小客車一台(詳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兩造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6,500元(計算式:6500+50000=565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丁○○連帶給付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