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俊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言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積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而與000所駕駛沿正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000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胸壁挫傷併胸悶、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腫痛及左側大腿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其車上乘客 劉宗霖 則受有臉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劉宗霖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