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563號原告 陶珍娥 被告 楊世柏 特別代理人 徐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世柏前於民國100年8月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然因身無分文而無法購買機票,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據。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間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因重度失智致被告目前書寫的字已經退化而與之前的字跡完全不同,且被告之前是在外面自己居住,所以也沒有被告之前的相關字跡可以比對,故無法認定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立,而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1紙為證,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
(二)原告聲請被告特別代理人提出被告在板橋榮民之家所書寫之相關字跡,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供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簽署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照顧計畫同意書及110年3月17日之簽名。本院再與原告當庭提出之100年8月18日系爭借據互為比對,單以肉眼觀察,簽名(即「楊世柏」)的部分,其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及態勢神韻,彼此顯不相符;另印文(即「楊世柏」)的部分,彼此亦有明顯之不同。原告對此則表示:筆跡與印章隨時可以改變或隨時去刻,而且被告年紀已大,又中風,時間也久,現在的筆跡當然跟以往不一樣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比對、判斷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有利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