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柯翔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1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翔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翔宇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B1樓(即東岸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 金錦逸 起口角爭執,乃徒手大力拍打金錦逸之脖子,致金錦逸倒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柯翔宇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金錦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查被移送人在眾人往來之東岸停車場徒手毆打被害人金錦逸,其行為當屬加暴行於人,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率爾動粗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休學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之情節、手段、被害人金錦逸表示不予提告追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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