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勤昇
楊玟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勤昇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善政街與善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勤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玟儀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勤昇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楊玟儀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玟儀受有後腰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薦骨骨折之傷害;張勤昇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肩鎖關節脫位第六級(右肩峰關節脫位合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鎖骨關節損傷術後併僵硬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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