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羚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羚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10元,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1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