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余傳選任辯護人李春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高余傳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余傳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7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高余傳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左前方之行人 許正義 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徑行穿越分隔島欲穿越道路至對面,高余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許正義,經高余傳報警將許正義送醫,許正義仍因頸椎骨折、顱底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與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兩側髖骨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死亡。
二、案經許正義之配偶 許周月嬌 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
許周月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白,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87751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違規穿越分隔島之被害人許正義,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值得嘉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
是,但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寺廟義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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