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線熔痕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線熔痕1個,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案發地點之房屋是伊所承租,電器設備所有人、負責維護人及設置人都是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亦應屬被告所有無訛。惟稽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係認高雄市○○區○○○路○○號該戶2樓「休息室」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檢視該處燒燬殘骸,發現燒燬電線殘骸留有熔痕,對該電線熔痕採證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關」,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扣案之電線熔痕1個並非被告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非其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