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X931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寧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萬寧街,經警攔查並當場掣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31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行經軍功路與萬寧街路口時,見燈光號誌轉換成黃燈時,伊即加速通行並無不法,且伊機車上載有2隻狗,騎車速度相當慢,當時並沒有趕時間,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將伊攔下,卻要到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之萬寧街187號前才開單舉發,如僅依員警主觀認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伊闖紅燈之情況下,何以認定伊有闖紅燈之行為,請員警提出照片或錄影為證,不能僅憑員警一方之證詞。又伊確實沒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當日員警並無告知到案日期及期間,係伊自行於網站查看才得知,員警不應搬弄是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北市警交字第AEX931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裁字第裁44-AEX931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8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9309172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張景松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騎警用機車至軍功路、萬寧街街口,當時我在軍功路等待紅燈,我看到前方對向車道有輛輕型機車紅燈右轉,我就向前攔檢異議人,異議人是在前1個路口右轉到萬寧街」、「(你發現異議人違規後,是否騎機車追異議人?)是,我騎了大約1、200公尺」、「(兩個路口的紅綠燈是否同步?)是」、「(異議人所在的路口有紅燈右轉的設計嗎?)沒有右轉的號誌」、「(你當時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的地點距離你多久?)大約50公尺」、「(當時的交通狀況繁忙嗎?)不會,且當時天氣很好,天色未暗,視線良好」、(你有近視嗎?)有,但我有戴眼鏡,所以看得很清楚」、「(對於異議人說她當時是黃燈右轉,並非紅燈右轉,有何意見?)當時對向的車子都已經在等紅燈了」、「(你看到她紅燈右轉時,你在該處等紅燈多久,或是剛停下來?)我在該處等紅燈時,紅燈已經亮了約5秒,所以車子都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明確,是異議人前揭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且審酌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故本件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異議人紅燈右轉而予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其應無誤認之可能。至於以攝影或照相之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違規闖紅燈均係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執勤員警事先準備在交岔路口以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採證,否則要求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時一律以錄影、拍照之方式採證,顯與警員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亦得作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攝影或照片方足為證,則本件執勤員警雖未錄下或拍攝當時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異議人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欄上註明「當事人拒簽,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到案期間」等語可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自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