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力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肆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整,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到期日為115年7月7日。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7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末繳即喪失期間之權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803號分配受償後,尚不足353,074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l日起至清價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
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3,784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