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廖長榮 即長進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芬
被 告 李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0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原告發生車禍
,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65元
(租車費用5萬元及車輛修理費用110,065元)。
(二)因道路寬僅4.6米,被告怎可超車,故對鑑定報告有意見
,此外,對被告3,000元之損失並無意見。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6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車禍後有移動過其車,致鑑定結果不實在。又原告
所有之車輛僅有車門及大燈損害,損害並不嚴重,為何原
告修繕時間過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馳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撞擊事故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向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照片等為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就上開行車行
進方向、車道及超車之事實,業向承辦警員陳述如上,有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確有被告駕馳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撞擊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同法第99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
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警
訊稱:「我沿復興路1巷30弄由南向北行駛,發現行駛在
我前方的白色小貨車偏往道路右側行駛,我便加速往前行
駛,該部小貨車突然左轉撞到我的右後車斗。我車速約35
公里。」又原告應警訊稱:「我沿復興路1巷30弄由南向
北行駛,一輛藍色小貨車自我左方超車,該部藍色小貨車
的右後車斗便撞上我的左前車門。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20公分左右因為當時我的右側是民宅,所以我是維持原速
度及原方向繼續行駛。我車速約20公里。」則被告駕駛小
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廖奕程 駕駛小
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
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對於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四、
(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廖奕程駕駛小貨車,左偏行駛
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其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95,033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6,300元
、零件費用58,73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17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1份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4月26日,已使
用6年4個月,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4個月,則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46,987元,是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746元(計算式:
58,733元-46,987元=11,746元),再加上工資36,300元
,共計48,046元(計算式:11,746元+36,300元)。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營業小貨車於修護期間因無車供營業而受
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每修護工作天1667元,以30
天計算,共50,000元之租車費用等語。經查:審之修車工
人 劉宏 原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證稱:「(問:原告受
損車子修復天數及損害為何?)30天,自100年4月26日拖
至順益汽車大同廠修理,至同年月25日修復完畢等語相符
,則原告受損車輛修復需要天數30天,原告有些東西要搬
運時,需要用到車子搬運,原告系爭營業小貨車一週工作
天數為7天,且原告並以駕駛貨車為業,且原告亦提出支
出租車費用之單據50000元可資為憑,則原告此部分租車
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中古油桶
6000元、焊接油桶3500元、油管用具2030元、抽油馬達
3500元共損失15,032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上開物品非屬必要,並非全屬不足
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98,046元(48,046+50,000=98,046)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廖奕程駕
駛小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是
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50%,廖奕程負擔50
%,亦即應減輕被告50%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195元(計算式:98,046元×
50/100=49,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鑑定規費用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