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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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鄒梅英
被   告  施鈴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依第八次序所分
配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利
息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伍拾
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本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利息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並就原告依第十三次序所分配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更正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
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3號聲請執行債權人 李名達
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35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1178、12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
之4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拍定,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3,281,688元,並於101年7月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
同年7月3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得受分配之
金額有爭執,而於同年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向本
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間經由報紙向自稱林先生者借
貸4萬元,嗣再經由林先生介紹被告借貸30萬元予原告,原
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實際
向被告借貸之金額雖僅有30萬元,但訴外人林先生及辦理抵
押權登記之代書表示依民間借貸之行規,簽發之本票金額須
為實際借貸金額之雙倍,但借多少還多少,因此原告才簽發
60萬元之本票,並設定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是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自應僅為321,15
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
被告依第8次序所分配621,156元之金額應更正為321,156
元,並將原告依第13次序所分配271,664元之金額應更正為
571,66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4月26日及27日分別自帳戶中提
領3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在台南火車站當場將扣除利息42
,000元後剩餘之558,000元現金交予原告點清後才離開,當
時林先生也在場,林先生說原告經濟有困難,故被告同意原
告分期償還,每月金額為14,000元,共60期,總計共有84萬
,若原告僅向被告借貸30萬元,怎會願意償還被告84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本
金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
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
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
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
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且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
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例如:借據上已載明「
借到新臺幣○○元」之旨),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被告借貸60萬元,而經被告預扣利
息42,000元後,實際交予原告之金額為558,000元一節,業
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被告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觀諸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內容:「茲因甲方(即原告)急需資金週轉,向乙方
(即被告)借款,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調60萬
元,每月應負本息14,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方式
繳納,應於每月28日前繳款,共60期,最低應繳20期方可解
約。五、甲方於簽立本契約同時,共同簽發與借款額數相同
之本票1張充作擔保,原告不依約履行時,願逕由被告聲請
法院為本票裁定而受法院執行,不得異議,如因此而發生之
裁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悉由甲方負擔。」等
語,即明確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60萬元,經核並與被告提
領60萬元款項之時間相符,復觀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亦均載明雙方之借貸款項係60萬元,堪認被告之抗辯
尚非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償還方式,
原告連本帶利須償還被告共84萬元,佐以原告為成年之人,
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且非無借貸之經驗,對於民間金錢借
貸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原告當無僅借貸30萬元,卻願償
還被告84萬元之情,是自應以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之借貸款項
為60萬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抵押
權登記所載數額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要求伊應記載實際借貸金額之2倍云云,惟就此並未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遽以憑信,則兩造約定之借貸金
額為60萬元一節,應堪以認定。惟被告亦自承其於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已預扣利息42,000元,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僅為
558,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
貸債權金額僅為558,000元。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
債權本金應為558,000元,而依此所計算自100年7月26日
起至101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則應為19
,675元,合計總額為577,675元一節,自堪以認定。據此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所分配621,156元(本金60萬元、利息
21,156元)之債權額,更正為577,675元(本金558,000
元、利息19,675元),並就原告所分配金額271,664元,更
正為315,1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
事件於101年7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依第8次序
分配之621,156元債權額更正為577,675元,並將原告依第
13次序所分配271,664元之金額更正為315,14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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