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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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乙○○偽證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告所陳述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且被告亦無偽證故意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乙○○於第一、第二審均坦承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審判期日,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為使 陳娘薰 脫卸刑責,該虛偽證述之有無,能使法院對該案被告陳娘薰是否犯罪,產生確信與否,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原審因而論處被告乙○○偽證罪刑,於法洵無不當。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克當之;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中說明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核屬量刑職權之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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