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莊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
分定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盧正昕 變更為
柏格爾,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柏格爾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64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3,5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使用,借款週年利率為18.25%,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60,000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549元,共計63,549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
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