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廖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三陽牌JET50型
、牌照號碼DOJ-283號機車一輛,分期付款之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8,080元,約定自93年6月5日起至94年5月5
日止,共分12期清償,如有一期以上遲延,經由甲方(即原
告)書面通知而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
為到期,應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自行減縮違約金如聲明所示)。詎被告全未
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購買機車之價金,除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