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許昶華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5,975元,其他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志誠 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
2年6月25日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65公里
300公尺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行駛不慎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碰撞系爭
車輛,致訴外人張志誠所駕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55,975元(包括零件
費用45,384元折舊後13,069元及工資費用42,90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駕駛速度約時速110公里/小時行駛在最內
側車道上,相當於每秒30公尺左右之速率,於100公尺前見
到車道上有一掉落物,僅約有3秒左右之反應時間,被告車
輛於高速行駛的狀態下,若緊急煞車或變轉車道恐引起更嚴
重車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
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酌之點為:被告是否有
過失?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張志誠於系爭談話紀錄表就其
行車動態經警詢問陳述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汐止上國道欲前台南,事發時
行駛於中線車道正常行駛中,我左前方DE-1026在內側車道
撞擊到一個像是四方形小水桶的物品,接著該物品便彈飛擊
中我前擋風玻璃…。(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0公尺左右,無法反應。(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0公里/小時。」等語,被
告則抗辯:當時駕駛速度約時速110公里/小時行駛在最內
側車道上,相當於每秒30公尺左右之速率,於100公尺前見
到車道上有一掉落物,僅約有3秒左右之反應時間,若緊急
煞車或是變換車道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所以就減速想繞過
,但右側輪胎仍壓到該掉落物,但當時不知該物有彈飛擊中
9895-ZS號車等語。經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約於影片第20秒時,可看見一塑膠水桶在內側車道上,而依
該路面車道線之距離計算,被告車輛距離水桶約七條車道線
,即約70公尺左右,此與被告所陳述約於100公尺前發現有
水桶物於車道上之情,尚屬有徵,應堪採信。又上開行車記
錄器影片顯示,約於第22秒時被告車輛撞擊到水桶,則此2
秒間,被告車輛之平均速率約為每秒35公尺即每小時126公
里(但此僅根據行車記錄器畫面之距離及時間之粗略估計)
,被告陳述其車輛速率約在每小時110公里,亦屬可以採信
。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約僅有2至3秒間可以反應,然在高
速公路之路況下,突然變換車道亦屬危險之舉動,且系爭車
輛當時確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方車道上,此亦為行車記錄器
畫面可證,故被告駕駛僅以減慢速度而撞擊到水桶的情形,
應認並無過失,被告車輛無法完全閃避而輪胎輾過掉落物,
致掉落物彈飛擊中系爭車輛,亦可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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