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楊采恩 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危害非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19號卷第1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經查:
1、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已自告訴人處詐得金錢,惟被告上開漁會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是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漁會帳戶內之款項,詐欺取財正犯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漁會帳戶之款項8萬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漁會帳戶內,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可分得之款項,或以之作為提供漁會帳戶之對價,且被告既已將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經警示凍結,非被告可任意提領,顯見被告對漁會帳戶已無實質管領權限,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乃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被告曾交付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3、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漁會帳戶之款項8萬元,既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漁會帳戶內,自應另由漁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返還作業,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黃柏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上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采恩,佯裝為楊采恩之友人,訛稱因需資金周轉,向楊采恩借款等語,致楊采恩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7)日12時33分許 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惟因該漁會及時獲報警示本件帳戶而未遭提領。嗣因楊采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柏融固坦承交付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電話打,看可不可以跟人借到錢,對方就叫伊寄金融卡和身分證,伊也不知道對方拿伊的金融卡要做什麼,當時急要用錢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采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金錢借貸,並無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要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對於前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與該民間貸款公司「陳先生」僅以電話交談而素未謀面,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可取得貸款金額及索回交付之提款卡之情形下,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率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所為核與一般民眾之認知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稱要伊將借款利息存入伊帳戶,對方再用伊的提款卡去把利息領出來,伊當時趕著用錢,沒有問對方為何沒有自己的帳戶,伊當時有想到怪怪的,想說賭賭看,帳戶沒有在使用等語,益徵被告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而貸款程序又存在諸多疑點之狀況下,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應有所預見,然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即相應配合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從而,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