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劉榮南 相對人 蔡芳 (即 蔡德全 之繼承人)
蔡永祥 (即蔡德全之繼承人) 蔡永傳 (即蔡德全之繼承人) 蔡永明 (即蔡德全之繼承人) 蔡育錡 (即蔡德全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元(83年度存字第88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83年度執全字第378號)。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3年度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83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全字第491號、83年度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83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 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