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興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3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苦竹寺前樹下,先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順發 後,遭 黃世忠 架開,嗣被告即夥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持球棒到場,被告即唆使該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背部後,該人復持刀械欲刺傷黃世忠,惟遭黃世忠閃開而未能得逞。告訴人因此受有面部、胸部及下背部多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9月10日調解筆錄、107年9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2、47至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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