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蘭
張昆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6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昆輝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建心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而與「陳建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張 甲茂 、 蔡淑玲 、丙○○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匯至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昆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傑哥 」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而與「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對 邱秀峰 、 顏思琳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匯至張昆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張昆輝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後,將轉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邱秀峰、顏思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張昆輝(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張甲茂 、蔡淑玲、告訴人丙○○、邱秀峰、顏思琳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268卷第170-172、326-327頁、金訴2324卷第33、61、80-8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昆輝、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張昆輝之提款畫面、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蔡宇軒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乙○○提款畫面及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3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富明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7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3397卷第51-57、69-70、71-83、87-88、105-107、151-157、167-17
1、189-193頁、偵49629卷第51-55、65-77、83-9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268卷第170-172、326-327頁、金訴2324卷第33、61、80-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甲茂、蔡淑玲、告訴人丙○○、邱秀峰、顏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4-65、86-87、210-212、187-188頁、偵49629卷第97-9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昆輝、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張昆輝之提款畫面、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蔡宇軒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乙○○提款畫面及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3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交易明細、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富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7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3397卷第51-57、69-70、71-83、87-88、105-107、151-157、167-171、189-193頁、偵49629卷第51-55、65-77、83-9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2人分別參與「陳建心」、「傑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均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等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自身之帳戶予「陳建心」、「傑哥」等人所使用,再由集團內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2人將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該等集團中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等集團均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間即已架設不實之投資網站,被害人張甲茂於斯時便瀏覽該虛設之投資網站,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甲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4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張甲茂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該次乃被告乙○○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又被告張昆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10年7月中旬,即已著手向告訴人顏思琳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該次乃被告張昆輝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昆輝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2324卷第32、60、68頁),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用虛設投資網站之方式向各被害人行騙,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行騙,自無從對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4.被告乙○○與「陳建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昆輝與「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昆輝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被告張昆輝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依其等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均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訊問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見偵13397卷第207-208頁),然不應剝奪被告乙○○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被告乙○○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又被告張昆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諸前揭說明,亦僅能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參與「陳建心」、「傑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其等申設之帳戶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復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張甲茂、蔡淑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被告張昆輝則與告訴人邱秀峰、顏思琳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邱秀峰全部和解金額,及給付告訴人顏思琳部分之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金訴1268卷第193-194、231-232頁);再參以被告乙○○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丙○○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此有報到單可參(見金訴2324卷第45頁);又衡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等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乙○○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銀行信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張昆輝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紙箱包裝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268卷第328頁、金訴2324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被告乙○○業已與被害人張甲茂、蔡淑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其賠償義務,兼顧被害人張甲茂、蔡淑玲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金訴1268卷第193-194、231-232頁);又為使被告乙○○記取本次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至於被告乙○○雖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丙○○未出席調解庭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乙○○已積極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之給付,顯見其已有所悔悟,尚不宜剝奪其受緩刑宣告之機會,併此敘明。
2.查被告張昆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被告張昆輝業已與告訴人邱秀峰、顏思琳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昆輝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被告張昆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昆輝確實履行其賠償義務,兼顧告訴人顏思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昆輝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用以違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工具;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張昆輝所有,用以違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3397卷第32、136頁、金訴1268卷第323-324頁、金訴2324卷第77-78頁),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甲茂輾轉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中之38萬7000元,被告乙○○僅提領38萬3100元轉交予上手,匯入被告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10萬3000元,其僅提領6萬1000元轉交予上手,合計尚有差額4萬5900元未轉交上手收受,此部分金額仍受被告乙○○支配掌控,且屬洗錢之標的,自應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雖謂:因為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風控,單日最多只能提領6萬1000元,所以就被害人張甲茂輾轉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中,未經提領而出之差額4萬2000元,已透過我的土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領出,並轉交上手云云(見金訴1268卷第326頁、金訴2324卷第80頁),復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而,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之案發日前後有多筆提領金額超出6萬1000元之提款紀錄,顯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符,又被告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8月16日之提領金額為10萬2000元,亦與上開差額4萬2000元不一致,被告乙○○復未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實其說,且衡情車手通常僅會從被害人匯款匯入之帳戶提領款項,而不會再自其他第三帳戶取款,以免帳務關係複雜化,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蔡淑玲輾轉匯入被告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20萬5000元,被告乙○○僅提領20萬3500元轉交予上手,尚有差額1500元未轉交上手收受,此部分金額仍受被告乙○○支配掌控,且屬洗錢之標的,自應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其餘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匯入被告張昆輝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雖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4441元(計算式:[38萬3100元+6萬1000元]×1%=4441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則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2035元(計算式:20萬3500元×1%=2035元),固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金訴1268卷第171、327頁),然而,被告乙○○已分別與被害人張甲茂、蔡淑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沒收或追徵,即屬過苛,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1900元(計算式:19萬元×1%=1900元,超出告訴人丙○○匯款金額部分不予列計),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金訴1268卷第171、32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昆輝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超出告訴人邱秀峰匯款金額部分不予列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張昆輝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固據被告張昆輝自陳在卷(見金訴1268卷第171頁),然被告張昆輝已與告訴人邱秀峰、顏思琳和解成立,並履行對告訴人邱秀峰之全部和解金額,及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顏思琳,已如前述,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乙○○遭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被告張昆輝遭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本案所使用,然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故是否沒收此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張甲茂於109年6月間上網發現「i0000000rhk.com」投資網站,加入該網站開始操作投資,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i0000000rhk.com」網站操作國際原油獲利,於110年8月準備出金時,才發現遭受詐騙,該虛設之投資網站目前已下架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78萬3480元至 廖全裕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146萬元至 許成睿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38萬7000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10萬3000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8萬3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萬1000元)、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6萬1000元(偵卷167-168頁)1.證人張甲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64-6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67頁)3.廖全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許名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69-85頁)2蔡淑玲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以臉書暱稱「GiorginaGiorgi」向蔡淑玲詐稱:可透過「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74萬4748元至 陳雪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蔡宇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20萬5000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20萬3500元1.證人蔡淑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86-8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04頁)3.社群軟體FBmessenger與帳號GiorginaGiorgi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 陳皓 、 林逸 對話紀錄(他卷第89-102頁)4.陳雪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蔡宇軒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05-116、83-85頁)3丙○○(追加起訴部分)電信詐欺犯罪者自110年6月7日某時起,以網友身分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丙○○訛稱:可以投資特定網路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10年7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19萬元至鍾富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12分許,轉帳19萬2000元至蔡宇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19分許轉帳19萬2000元至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日14時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新分行,臨櫃提領49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出丙○○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1.證人丙○○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偵49629卷第97-99頁)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49629卷第101-102頁)3.交友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投資網站網頁照片5張(偵49629卷第105-10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629卷第109-110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629卷第121、138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629卷第124頁)
4邱秀峰(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3)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邱秀峰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指數獲利云云,致邱秀峰陷於錯誤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吳建廷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21萬9000元至 王冠杰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21萬7000元至張昆輝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88萬元(提領金額超出邱秀峰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偵卷69頁)1.證人邱秀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10-212頁)2.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張昆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228-243頁)5顏思琳(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4)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向顏思琳詐稱:可參與香港投資案獲利云云,致顏思琳陷於錯誤110年8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 林秀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46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張昆輝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0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0萬元(偵卷69-70頁)1.證人顏思琳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87-188頁)2.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他卷第177-185、189-196頁)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張昆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228-243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分張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5附表一編號5部分張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程序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見金訴1268卷第231-232頁)被告乙○○願給付被害人張甲茂新臺幣(下同)4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2.餘款39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附件二: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見金訴1268卷第193-194頁)被告乙○○願給付被害人蔡淑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當場給付5000元,經點收無訛。2.餘款19萬50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附件三:和解契約書應履行之事項被告張昆輝應給付告訴人顏思琳新臺幣(下同)46萬6600元,給付方法如下:1.由被告張昆輝之代理人黃鉦哲律師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8萬2600元予告訴人顏思琳,經點收無訛。2.剩餘38萬4000元分12期按月給付,1期金額為3萬2000元,於112年4月10日為第1期,再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告訴人顏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