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11月5日簽發、由相對人丙○○為保證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9月
7日、96年11月5日;另相對人甲○○於97年6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97年7月16日;又相對人甲○○、丙○○於民國97年2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97年3月1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8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丙○○係上開於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11月5日簽發之2紙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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