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判決,故本件雖於民國99年1月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該判決正本係於99年1月12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關鍵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契約書及補償調查表(原二審卷第38至43頁)等文書之真實性,再審原告自使用姓名之始,即用「豐」字,從未使用「豊」,惟上開文書簽名及印章均使用「豊」,若係再審原告本人或家人親筆所簽,絕無誤用之理,此疑點一;又原審判決認「台南縣○○鎮○○○段」與「台南縣○○鎮○○段」僅係誤載,客觀上具同一性,然原審複丈實際面積與使用契約書記載之面積,出入極大,此疑點二;另再審原告當時未滿
8歲,並無能力處理契約訂立事宜,然使用契約書未見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後代為簽立之代理形式上存在,此疑點三;再者,補償調查表錯誤百出,顯非再審被告依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應無公文書之效力,又即使為真,系爭土地地處山林,人跡罕至,依經驗法則,或有人偽造再審原告印章姓名冒領補償費,或再審被告內部員工便宜行事,自行製作而成,此疑點四。是以,該文書既屬虛偽,縱存在年代久遠,亦不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變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277條,該文書形式上錯誤而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推論該文書為真實,有適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277條之嚴重違法。
(二)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又觀再審被告所提出「工程地上物補償金調查表」3紙(原二審卷第115至116頁)與 蔡許八妹 51年9月24日戶籍登記申請書、55年至79年間之印鑑登記資料及55年4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原二審卷第130頁、167至168頁),兩者印章中字體及名字間隔顯不相同,原審卻就此項關鍵證據,置之不論,故原審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⑴原審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契約書及補償調查表(見原二審卷第38至43頁)等文書為真實而採用為證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審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工程地上物補償金調查表(見原二審卷第115至116頁)上「蔡許八妹」之印章,與蔡許八妹51年9月24日戶籍登記申請書、55年至79年間之印鑑登記資料及55年4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原二審卷第130頁、167至168頁),其字體及名字間隔顯不相同云云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查:
(一)原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8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違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審判決採信「系爭使用契約書」、「補償調查表」為真正係認定事實錯誤,並採為證據不當等節,均屬於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屬於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原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判字第293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主張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地上物補償金調查表(見原二審卷第115至116頁),與蔡許八妹51年9月
24日戶籍登記申請書、55年至79年間之印鑑登記資料及55年4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原二審卷第130頁、167至168頁),其字體及名字間隔顯不相同等情已為抗辯,該等證據於原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審亦已審究,認定不足以推翻補償調查表為真正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既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審究,自非所謂「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625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何清池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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