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雖已主張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態樣,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事宜,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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