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有二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及拘役三十日之紀錄,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所竊得之CDK-八一五號機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本院其他股審理)至臺北市○○○路○段○○○巷時,剛好機車快沒油,且其身上又沒有錢,恰好思起其以前住處(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樓下一樓房東丁○○(其實該女非房東,係房東之親戚,由房東委託代為收取房租)追討房租時對其態度很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持其前一日在台北市大同區大龍峒市場攤位上偷竊取得之水果刀乙把(竊取水果刀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置於腰際,無故侵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丁○○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見到丁○○隨即取出腰際之該把水果刀,由左手抓住丁○○之右手臂,右手持刀,刀鋒朝丁○○之身體,置於丁○○肩膀上方,至使 潘女 無法抵抗,令其交出財物,潘女即交出皮包內款項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予丙○○,丙○○得手後,隨即令潘女進入房間內不得出來,並即速騎贓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丁○○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之前租屋在我所居住的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同棟房屋的四樓,我住在一樓。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點時,伊坐在客廳中看電視,被告就直接從其未關之大門(其大門正對外面之巷子,巷子往來人不多)走進來,我就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就從腰際拿刀出來,並且說他以前住在四樓的時候,有房租的事情要找我報仇,說我害他沒有地方住,妻離子散。我說那不是我的事情,那是房東的事情,我們沒有說很多話,他叫我不要再講話,他說我害他跑路的所以他要向我拿跑路費,我就說你要錢,我給你,我說我要去拿錢,他怕我跑掉,當時他用左手抓著我右手臂,他右手拿刀,刀鋒朝身體放在我的左肩膀上面,沒有靠近脖子。因為他刀子很靠近我身體,所以我不敢呼救,不敢抵抗。當時我兒子在他自己的房間裡面,我就叫我兒子去我的房間拿我的皮包過來,我知道我把錢放在皮包的哪裡,我拿到皮包後,我抱著皮包,把錢拿給他,我把錢(有五、六張壹仟元的,還有五百、壹佰的,大概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大概七、八千元左右。)拿給他時,他拿刀的手還是拿著刀,就用原來抓我的另一手去接我拿給他的錢,我兒子把皮包拿出來後,就躲回他的房間,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要我回去自己的房間,我就進入自己房間,然後被告可能走了等語。再經本院質以:你家門口直接對著巷子為何不喊叫?丁○○答「因為叫外面可能聽不到,且他背著大門進來,我站在裡面,我叫,就算外面的人進來,他可能會對我危害。」等情,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見到被告,他是我之前鄰居,住在我家樓上之四樓,有見到當日被告持刀押著其母,並要其母拿錢給他之整個過程等語。就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額,被害人丁○○未有核算,僅稱大約七、八千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為七千二百元,於審理中則供七千二百元或三百元,則本院以最低額度七千二百元認定之。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供犯案之水果刀一把足佐,而該把刀械經當庭勘驗刀身長三十公分,雖稍有生鏽,惟尚未達到鏽蝕之程度,應屬銳利。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左手抓住丁○○之右手臂,右手持刀身長三十公分之水果刀,刀峰朝丁○○之身體,置於丁○○肩膀上方,至使潘女無法抵抗,取出皮包內之現款七千二百元交給被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之強盜罪,即應論以本條項所定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罪名。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及拘役三十日之紀錄,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所強得之金額非鉅,所強得之現款業已花費殆盡,所生對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用於強盜之工具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案所用之工具,惟係竊取而來,非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