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意旨分別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肇事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意,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太輕;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期一萬元分兩期償還,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審理卷內),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