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CM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DOT—六五一號輕型機車在該處遇紅燈停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前開由甲○○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疼痛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